内蒙古一企业篡改碳排放报告 被责令限期改正!

文章来源:内蒙古生态环境厅碳交易网2021-07-05 13:40

7月1日,内蒙古生态环境厅发布一则虚假碳排放报告案件通报。通报信息显示,有群众信访举报,2020年12月30日,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2019年排放报告中部分内容篡改后,虚报给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内蒙古生态环境厅调查核实,对鄂尔多斯高新材料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通报原文如下:
 
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虚报碳排放报告案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虚报碳排放报告案
 
【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信访举报,2020年12月30日,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2019年排放报告所附的2019年全年各12份检测报告中部分内容篡改后,虚报给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
 
2021年6月5日,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公司委托的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2019年排放报告所附的两个分厂的2019年全年各12份检测报告中“报告编号、样品标识号、送检日期、验讫日期和报告日期”内容进行了篡改,并删除了防伪二维码,但该公司负有主体责任。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原《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以及经备案的排放监测计划,每年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由核查机构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的规定。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原《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第四十条条第一款,“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指派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于2021年6月5日,对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书(内环责改〔2021〕4号),责令该企业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整改情况】
 
针对以上违法行为,内蒙古鄂尔多斯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有关规范要求,对所有检测事项及排放报告重新进行了审核,并积极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完成第二次核查,确保核查真实准确,按时完成了整改。
 
【案件启示】
 
1.国家政策鲜明,政治性强。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向世界宣示中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对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这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加快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坚定决心,体现了我国主动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责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担当。本案件的查处,对于进一步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碳达峰、碳中和”重要讲话精神,提高企业践行全面绿色转型,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主动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思想行动自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2.案件领域新,警示效果好。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于2020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的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法律依据。本案为我区首例碳排放报告违法案件,虽然适用的是原《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但对于广泛宣传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不断增强企业尊法守法意识,压实企业污染治理主体责任,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具有重要意义,起到了警示、震慑作用,必将推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向更加深入、广泛的碳排放领域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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