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文章来源:易碳家碳交易网2018-07-19 14:51

关于《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为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加强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及《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近年来碳排放核查管理的实践经验,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21日起实施,对规范我市碳排放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的管理,规范碳排放核查活动,保障我市碳排放权交易的顺利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暂行办法施行至今已近4年,在对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管理的实践中,总结了一些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目前,全国碳交易市场即将启动,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碳排放核查机构和核查员管理的科学性、有效性,加强核查机构监督,有效提高碳排放核查报告的质量,保障管控单位碳排放数据的准确性,保障我市碳排放权交易的平稳运行,促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对暂行办法进行局部修改。
二、修改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三、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2017年12月至1月,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四、相关内容说明
(一)修改标题。修改为《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核查员管理办法》。
(二)修改《暂行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受理核查员及核查机构的备案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公布经备案的核查员及核查机构名录”。
说明:将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核查员及核查机构的备案的时间改为定期集中开展。
(三)修改《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核查员的备案在网上办理,由其所执业的核查机构统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的原件扫描件”,删除第(二)、(三)、(四)、(五)项材料中“复印件”的表述。
说明:我市碳排放核查员备案业务已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核查员备案相关材料不需提供纸质材料。
(四)修改《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核查机构备案在网上办理,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的扫描件”,第二项修改为“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删除第(五)项材料中“的复印件”的表述。
说明:我市碳排放核查机构备案业务已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核查机构备案相关材料不需提供纸质材料。我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已合并为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
(五)修改《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删除第三款中“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查”的表述。
说明:由于第三十五条专门对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开展的核查报告抽样检查和重点检查工作及处理方法进行了规定,因此此处删除“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查”的表述。
(六)修改《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删除“不予备案”的表述。
说明:由于我市碳核查工作开展已超过三年,被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查处的核查机构应为已备案的核查机构,因此不存在“不予备案”的情形。
(七)修改《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对核查机构所做的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查和重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并按检查结果的合格比例等级对核查机构作出下列处理:
(一)连续两年全部合格的,可在下一年度免于检查;
(二)不合格率低于10%的,责令整改;
(三)不合格率高于10%且低于20%的,责令整改,提高其下一年度核查报告的抽样检查比例;
(四)不合格率高于20%的,责令整改,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记入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相关核查机构取消备案,3年内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说明:此条款为新增内容。为加强对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控单位的碳排放核查报告质量的监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通过抽样检查和重点检查核查报告的方式加强了对核查机构的监督,并加强对检查结果的运用。对检查合格率较高的核查机构减少检查频次;对合格率较低的核查机构采取责令整改、提高检查比例等措施;对核查报告质量低下的核查机构从严处理,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记入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并对相关核查机构取消备案,3年内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以此方式加强对核查机构的监管,提升核查报告质量,保障碳核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八)新增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高于”,包括本数;所称的“低于”,不包括本数。修改《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暂行办法》原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递增为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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