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视野中的碳排放权初探

文章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聂康琳2022-05-25 10:16

工业化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阶段,其核心价值为人类中心主义,反映在私法领域,就是通过“财产”的法律创制,将所有的“物”定义为人类财产关系的客体,把自然界所有的“自然之物”定义为一种公共资源,人们可以自由地获取和使用,许多国家环境政策的主要目标是推动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
 
工业文明在产生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带来了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短缺为表征的生态危机,威胁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从20世纪开始,随着环境意识的觉醒,人们在检讨工业化发展模式带来的资源环境问题的同时,也开始研究现实世界中财产权约束缺位与资源损耗之间的关联,也就是亚里士多德观察到的“属于最大多数的人共有的物所获照料也就最少”。通过研究发现:资源损耗和污染问题都源于“自由获取”的体制所创造的激励机制,正是这种对公共资源自由获取的事实,导致没有任何一个使用者能够站在其他使用者的对立面实施他们的管理决定,从而妨碍了这种公共资源的保护,因此,缺乏财产权约束同样会导致污染问题。
 
为了解决因对公共资源“自由获取”而产生的问题,一种被称为“基于财产权”的解决方案,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安排被提出来。碳排放权交易作为应对生态危机的一种较为瞩目的政策与法律实践,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在全球领域形成多个较成熟的政策和法规体系,包括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和美国区域温室气体行动,并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三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国际构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在我国,经过近10年的发展,目前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顶层设计与发展规划等方面已初见成效,但对碳排放权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化。
 
在法学领域,学者们主要从三个角度来分析探讨碳排放权。民法学界主要从物权的角度将碳排放权归于用益物权或准物权的范畴,环境法学界则从环境资源稀缺性的角度将碳排放权界定为发展权、环境权或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范畴,行政法学界则从政府特许这个角度将其视为行政规制权或行政许可权。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论述了碳排放权,都有合理之处。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角度上讲,碳排放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从客体上看,作为碳排放权客体的环境容量资源,是一种公共物品或公共资源。
 
将自然界作为一种公共物品而非私人拥有之物,是罗马法以来形成的私法传统。在罗马法学家看来,环境的自然本质就是人类利益,包括自然资源在内的一些环境物品作为一种公共物或公共资源,归为公共物品的范畴。根据罗马法,任何个人,即使是皇帝本人也不能对空气或水等主张所有权,因为它们都是公共资源,应当为了帝国所有公民的利益进行管理。在中世纪,罗马私法将“自然之物”作为人类的公共资源的观点,被教会法继受并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在教会法看来,大地以及生活其上的所有物品(包括人类),都是“造物主”的直接馈赠,是人类的总财产,且对其他生命具有排他性。
 
在工业革命时期,随着人类中心主义的兴起,环境物品的公共物品的观念得到了机械哲学论的补充,在机械哲学认识论的视角下,人类与环境是彼此分离的,人类是世界的主体,自然世界则是仅供人类利用并为人类的“事业”而存在的“客体”。受这种哲学观的影响,特别是工业革命的推动,公共资源与生俱有的“公地悲剧”的属性越来越明显。在工业革命时期,由于公共物品的固有缺陷和人们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日益重视,私人主体在非排他性地利用公共物品的过程中,片面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而无视公共物品的保护,进而影响到了公共利益的实现,有悖于自罗马法以来设立公共物品的初衷。
 
由此,一种生态中心主义的哲学观应运而生,这种观念将地球视为人类与自然组成的有生命的共同体,在重申自然之物为公共物品这一罗马法传统的同时,主张对公共物品加强保护并对私人无节制地使用公共物品的行为进行规制。自此以后,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容量被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其次,从权利归属上看,碳排放权派生于环境容量资源所有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这是民法学界形成的基本共识。
 
碳排放权作为用益物权,必须生发于自物权,即民法上的所有权。自罗马法以来,尽管财产所有权理论经历了大幅度的演进和更为精致复杂的发展,但法律仍然没有走出罗马思想的核心范畴,即存在哲学术语中的“自然世界”的一切自然之物,是作为人类财产而存在的。人们分析所有权的基本起点和前提就是,人类对自然之物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存在总是直接以自然环境本身或者其中的部分要素为基础,或以来源于环境并以其中一些人造形式存在的产品为基础。
 
在早期的财产形态中,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之“有形体物”被财产化,由此产生了土地所有权、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所有权;随后,随着一些无形体的环境要素(水、阳光、空气等)稀缺度的提高及财产形态的拓展,自然世界中的一些“无形体的物”成为新的财产,被法律赋予了财产的特性。随着环境要素的不断财产化,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也具有了“财产”的功能,人们借助技术手段和法律拟制,实现了环境容量资源定型化、度量化、财产化,使其具备可支配特征以及设置权利的可能,“环境容量资源所有权”由此产生。环境容量资源的“公共性”,决定了环境容量所有权不可能为个人所有,在理论上可以看作一种公法上的物权,在立法上界定为国家或全民所有权。
 
第三,由于环境容量资源属于“公共物品”,在20世纪,经济学家们开始系统研究亚里士多德观察到的“属于最大多数的人共有的物所获照料也就最少”的“公地悲剧”问题。
 
其中,生物学家哈丁为包括许多环境物品在内的自由获取资源损耗提供了一个经典的经济学解释,那就是:任何公共资源在没有财产权约束时会被不同的私人自由地获取;自由获取的资源往往会被不可持续地开发,除非确立某些财产权体制来保护它们。按照哈丁提出的上述解决方案,许多学者认为,在立法层面赋予包括环境容量资源在内的环境物品国家所有权的同时,还应当通过政府“特别许可”的方式,赋予特定的排放主体对一定的环境容量资源享在使用权。在这种“混合的”财产权结构中,一方面,国家对环境容量资源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排放主体对环境容量资源享有使用权。
 
从排放主体的角度上讲,排放权就是一种用益物权。在这种财产权结构中,没有政府的特别许可,排放主体就不可能获取碳排放权;排放主体通过“初始分配市场”(又称一级市场)获取碳排放权的过程,也是政府让渡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过程。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和国家所有权的属性,排放主体通过政府特别许可而获取的碳排放权,相对于环境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言,它是一种他物权或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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