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依照标准化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包括哪些情形?

文章来源:中标院碳交易网2020-03-04 14:20

按照《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无标生产
 
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当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执行标准时,自然无法公开,需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开展整改。
 
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不能简单得将“市场经营主体未向社会公开标准”情形直接判定为“无标生产”。理由:一是“市场经营主体”的概念不等同于“企业”的概念;二是“在一定范围内知悉”和“向社会公开”的区别,如果企业是按照合同订单生产,需要执行的是订单中规定的质量要求,该技术要求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也不需要“向社会公开”;三是该条中的“企业”应指内资和外资企业,不包括国外企业((参见《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问之问题05:进口产品是否需符合国内标准并自我声明公开》))。
 
二、未在公开渠道公开
 
企业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执行标准,但并未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通过其他具有公信力的渠道公开。
 
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企业已在产品包装或者产品和服务的说明书上明示其执行的标准的,视为已履行自我声明公开义务;按照指令性文件的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公开的,视为已履行自我声明公开义务,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通知》( 国市监信﹝2019﹞142 号))、《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沪市监规范﹝2019﹞15 号)等。
 
三、公开的标准类型不符合法的要求
 
企业公开的执行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类别的,如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如果企业公开的执行标准是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类别的,还需要补充判断该执行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覆盖该企业。一般来讲,地方标准在发布地适用,团体标准在发布团体内适用,企业标准在发布企业内适用,但是,标准中专门对适用范围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形例外。
 
四、公开的标准信息不符合法的要求
 
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的,未公开标准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未公开标准编号和名称以及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对指标公布不全的判定和处理。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的逻辑解释角度,公开不全应当视为未完成公开,以避免企业仅公开一两个无关紧要指标逃避检查的情形。该观点认为,某类产品公开的指标至少应包括该产品所适用强制性国标中中规定的功能和性能指标,鼓励包括该产品所适用推荐性标准中规定的功能和性能指标(具体某类产品该适用哪些标准,可参考最新版的《XXX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至于企业的管理标准、工作标准、生产工艺、配方、流程等可能含有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可不公开(参见《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 问之问题09: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是否会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或加重企业负担》)。
 
五、公开的标准编号和名称违反一致性原则
 
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的,所公开的标准编号和名称与标准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不一致;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所公开标准编号和名称与企业上传标准文本中的编号和名称不一致。
 
六、公开的标准已被废止或事实上不存在
 
企业执行已废止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由于已废止的标准已失去有效性,因而企业将无效标准进行公开的行为本身即可视为公开行为无效,属于“企业未依照本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情形(参见《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问之问题01: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执行标准已废止该怎么处理》)。同理,事实上不存在的标准也无有效性可言,企业将不存在的标准进行公开的行为本身也可视为公开行为无效,同样属于“企业未依照本法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情形。
 
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如果企业随便找了一个事实上存在且有效的标准进行公开,而实际生产的产品并未真正执行该标准,则不宜用《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理。此类情形的处理应适用《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等(参见《企业标准管理常见50问之问题04:企业产品不符合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该如何处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可能同时符合以上多种情形。例如,企业因为无标生产,面临检查时,随便编造一个不存在的标准代号,则可能同时符合情形1和6。检查机构可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合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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