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物权化的法律障碍

文章来源:NCSC郑爽、刘海燕2019-05-02 17:56

碳排放物权化的法律障碍
 
 
从目前国内外实践看,只有中国将碳排放认定为权利,但对这种权利的认识又存在不同。国家和地方试点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排放权是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应为自然法权利。而很多法学者认为这种排放权实际上是对大气环境或环境容量的使用权,以此为前提论证排放权的法律确权问题,特别是物权化问题。但是,将大气环境(容量)使用权纳入我国物权法体系目前面临理论和实践障碍。 
 
首先,确定碳排放权的客体存在困难。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以满足物权的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功能。但是碳排放权的客体大气环境(容量),其存续具有时间性、流动性、无形性和极大的不确定性、不可分割性,个体性格难以确定,难以成为物权客体。虽然学者们试图论证大气环境(容量)具有独立性、可感知性、可确定性等物化特征,排放配额作为排放权的凭证可以解决物的可支配性、特定性和独立性问题,但是大气环境(容量)的客体化尚缺乏完整的理论构建和环境科学的有力支撑,大气环境(容量)是否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的“物”没有形成定论。 
 
其次,客体的所有权确定有争议。无论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还是准物权,都属于他物权,需要寻找其母权,即碳排放权客体--大气环境(容量)的所有权。由于国家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一些学者依据《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1条以及《物权法》第48条等,推证国家是大气环境容量的所有者。但是大气环境是共有物,大气环境(容量)存在全球一体性、无形性、流动性和全球大气环境变化的科学不确定性等特征,其所有权的排他性支配权在现实中无法实现,因此没有任何一类主体可以拥有对大气环境(容量)的所有权,目前也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作出大气环境资源属于国家主权控制和管辖方面的规定。 
 
最后,物权法定原则带来的立法实践困难。大气环境(容量)使用权无论作为用益物权还是准物权,按照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均需要在《物权法》上得到承认和保护。在立法体系中,首先需要在《宪法》和《民法通则》有关条款中明确大气环境容量是一种资源,规定其所有权属。其次在《物权法》中做出概括性规定,若界定为准物权还需要制定特别法对这种权利的具体内容做出详细规定。这不仅需要修订现行法律,还要进行单独立法,法律程序复杂,周期长,是碳排放权确权面临的实际障碍。 
 
通过对碳排放权相关的理论回顾和国内外法律和政策的实证研究可以看出,人们对碳排放权的概念、性质、内容和特征的认识存在偏差,由此给碳交易法规制度建设带来挑战,亟需学界深入研究和论证碳排放权这个碳交易理论中的核心要素问题,为碳交易政策法规的制定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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