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碳排放权之用益物权属性

文章来源:浙江大学学报叶勇飞2016-11-04 12:55

导语:碳排放权是《京都议定书》所催生的一种新型权利。当前,碳排放权交易已成为碳减排的重要举措,但学界对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研究不足,认识不清,不利于碳排放交易的推进。碳排放权的客体为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符合“物”的特性;主体拥有直接支配力和排他力,以获取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故属于用益物权,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虽然碳排放权受公权性影响甚深,但不会改变其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明确此点对于保障、规范和发展碳交易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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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国际社会已将碳交易作为一种减排的重要举措写人《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为碳交易的开展提供了行动指南,规定了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和减排方式。世界各国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碳交易制度始于《京都议定书》的引导,并最终推动一个崭新的交易品种逐渐在全球产生并发展。然而,由于《京都议定书》只是一个框架性的合作协议,议定书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时至今日,《京都议定书》项下的国内外碳交易大多仍步履维艰,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便是对碳排放权的法理属性等问题未能形成清晰而统一的认识。因此,研究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问题对于保障、规范和发展碳交易制度的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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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对“物”的特征有较为经典的表述,例如,“是有体物,能满足人的需要,需能为人力可支配”。物是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也是物权的唯一客体,物权是物之归属的权利。事实上,法学界对碳排放权性质存有争议的关键在于“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属于无体物的温室气体”,这一客体是否符合“物”的一般特征。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碳排放权是指人类对大气容量的一种使用权,具体表现为,“权利人对大气容量以排放含碳气体”方式进行使用的权利。碳排放权的主体是具有正当排放权的权利人,其客体是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虽不能纳人物权理论中典型的有体物范围,属于无体物,却具备“物”的特征。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一)碳排放权客体为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传统民法要求物权客体必须遵循特定主义原则,即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需限于特定物。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经计算认可的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符合物权客体“特定性”的必备特征。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人为创制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事实上仅代表经计算认可的可排放的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虽然温室气体排放的对象是大气环境,但碳排放权的客体对象物是可以具体化的某一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而非笼统的大气环境容量,因此,可视为符合特定主义的原则。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 an g.com

国际碳交易的核心法律基础是《京都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了联合履约机制、清洁发展机制和排放贸易机制三种碳交易机制,确立了碳配额、减排单位、核证减排量的可交易性。事实上,减排单位、核证减排量和碳配额均是碳交易对象的表征,是根据规则人为创制的“温室气体排放指标”,三者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差别。也就是说,经由自然形成或由法律赋予,“温室气体排放指标”的拥有者取得了向大气排放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权利,即碳排放权。因此,碳排放权是碳交易的法律基础,其权利客体为经计算认可的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二)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符合“物”的特性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物权法之所以保护物权,其核心原因便在于物的价值,即物对法律主体的有用性。碳排放权的设立以追求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使用价值为核心内容,符合物权客体“价值性”的必备特征。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从科学角度分析,一旦大气中碳的含量超过其自身承载能力,必将导致温室效应,进而影响“所有具有正当排放权的权利人”,这也正是国际社会达成了限制各国碳排放的原因,即“为经济发展而无限制地进行碳排放”是不被允许的,超排国际法主体将为其多碳排放的行为付出代价。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碳排放权具有稀缺性,可以具备“财产性质”。因此,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作为客体,其交易的需求和价值体现在承担减排义务的经济实体之间,即对承担减排义务但碳减排量超过限量的经济实体而言,存在购买碳排放权指标的需求,而对于承担减排义务但实际碳减排量却低于限量的经济实体而言,则存在出售碳排放权指标的需求,特定数量温室气体的价值与交易需求便产生了。正如种类物可经当事人指定而成为特定物一样,用于碳交易的温室气体经额度分配、核证等程序也可以实现客体特定化。从理论上分析,在交易时只要依据时空结合等判断标准将温室气体划分为若干独立交易的单位,就可以使其成为可支配的独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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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目前国际规则、各国国内立法均未对温室气体的法律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传统民法又将物限于有体物,但“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许多不具有形体的物,如电、热、磁力等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我们对物的理解不能再拘泥于‘有形’之意”。所谓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正如陈华彬教授所指出的,只要“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项要件,即得为物,得为权利之客体”。因此,笔者认为,从具有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独立性、能够为人所支配以及能够满足人类社会需要、具有价值等属性来综合分析,温室气体虽不能纳人物权理论中典型的有体物范围,属于无体物,却具备“物”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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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尽管碳排放权具有一些区别于传统物权的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成立。明确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有诸多意义:首先,将为碳交易法律制度的确立提供有力的理论基础。碳排放权是确立碳交易制度的基础,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后,其权利的产生、转让、消灭和登记等交易法律制度皆可依现行有关物权的规定进行。其次,有助于推动碳交易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国法律目前对碳排放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碳交易的规定多是一些政府性文件,碳交易制度发展缓慢、不规范,在明确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后,碳排放权作为一项可交易的民事权利,将从民商法角度进行分析定位,在交易主体、客体、内容等各个方面对碳交易制度进行规范与完善。最后,将对环境要素的私法化配置产生深远影响。明确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从经济效益角度考量,使排放权利人能够更自觉、合理地行使其权利,有利于大气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最终有利于实现经济和生态效果的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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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碳排放权具有的不同于一般物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其所追求的环境保护这一公益目的与传统物权之私益性的冲突,以及因此所招致的更加严格的规制。如何在明确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的前提下对其利用加以适当限制,通过私权之手实现环境公益的增进,需要更加深人、细致的研究,而这也将是未来碳排放权研究的方向之所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网-tan pai fang . com

作者叶勇飞,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研究员,主要从事环境法、金融法研究。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本文载于《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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