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纵向法律关系
1、 碳排放权初始分配中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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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是对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是在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容量资源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进行的碳排放权配额的初始配置。碳排放权的不同分配方式决定了初始分配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果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无偿分配,则形成的是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是采取公开拍卖、固定价格出售、租赁等市场化的手段有偿分配,则涉及的就不是“市场—政府”、“私法—公法”、“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简单的二元结构划分了,而是进入了“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 的范畴。它的产生,体现了环境政策由“以命令与控制(command and control)为基础 ”向“以市场为基础”转变。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的标的为减排信用(credit)或排放配额(allowance)。配额和信用作为排放权的载体,可以如同证券和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因而被称为“市场环境工具”(Market-traded Environmental Instruments) 。
目前对于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的探讨主要是美国1990年《清洁空气法案》修正案中设计的三种分配方式:无偿分配、公开拍卖、固定价格出售。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一些地方性规定(如《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现阶段采取的主要是行政许可的方式无偿分配。即由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颁发排污许可证,这实质上就形成了对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a np ai fan g.com
笔者认为,无偿分配在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的初期能够调动企业参与的积极性,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但从长期来看,这种行政许可的分配方式效率低下,容易导致行政权力滥用、诱发“寻租”行为,也不利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化运作,并且也违背了“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 Pay Principle,PPP)。因此,应当引入市场化的手段(如拍卖 ),这正是为了弥补政府缺陷、克服政府失灵而将市场化的机制引入到政府行为中,用私法化的手段实现公共行政的职能。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2、政府对碳排放权交易监管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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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由于涉及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因而存在政府部门的广泛参与,具有一定的公法化属性。而在这一监督管理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间就形成了纵向的监管关系。
依ACES法案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体系主要由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简称CFTC)、联邦能源监管委员会(Federal Energy Regulatory Commission,简称FERC)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三个机构构成。其中,CFTC防止市场操纵行为,同时还负责监管金融衍生品;FERC负责对排污权初始配额的分配进行监管,即对排污权进入市场交易之前的各种配额确定与分配作出监管;FTC则在其原本的权限范围内对排污权市场交易中的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进行监管与规范。
从我国当前实践看,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主体主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碳排放权交易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保转让方出售的富余排放权合法有效,受让方也符合获得额外碳排放权的资质;(2)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形式,提供统一的标准化合同样本 ;(3)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文件,受理碳排放权交易完成后对碳排放权的变更登记和备案;(4)监督交易双方的合同履行,促使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尤其是保证受让方超额排放的污染物量不超出其所购买的排放量,并对交易主体间的纠纷进行调解;(5)对权利人持有碳排放权的闲置期限进行监督,超出闲置期的无偿收回或根据一定的基准价格回购,并用以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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