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的产生概念定义理论体系如何建立

文章来源:中国碳排放交易网碳交易网2012-06-15 23:20

  碳排放权概念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该权利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大气环境容量,是指大气这种自然环境要素所具有的通过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过程扩散、贮存、同化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能力(容纳功能)。 [1]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物,大气具有不同的容纳功能,从而表现出多重的大气环境容量。在本文中,主要研究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亦可简称“公约”)第2条界定了公约的目标:“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 [2]该 条所提到的“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水平”实际就是大气环境容量。要将目标转化为现实,仅仅有宏观的方向是不够的,还必须将所需的努力转化为相关主体的具体行为,即必须在国际法层面为相关法律主体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础上,《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 即碳排放权。这一概念的表述可见于该议定书第3条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3]在附件B中,议定书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规定了明确的量化限制,同时也就赋予了其在量化限制内排放温室气体、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自由,即为其设定了边 界清晰的碳排放权。对于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议定书并未对其温室气体排放予以明确的量化限制,但这些国家仍应依据本国国情自主实施减排活动,由此可以说这些国家仍享有边界较为模糊、约束相对宽松的碳排放权。而气候变化的形势日益严峻,从相关国际规范的发展方向来看,为所有缔约方设定边界清晰的碳排放权, 以对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实现有效的控制,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com

  在为缔约方设定碳排放权之后,《京都议定书》在第6条创设了这一权利的转让机制:“为履行第三条的承诺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可以向任何其他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增强各种汇的人为清除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 [4]这一机制被称为国际排放贸易(IET)。除此之外,《京都议定书》还同时创设了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这三项机制(即所谓的“京都三机制”)共同组成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成为一项内容更加具体、完整和切实可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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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碳排放权首先是一个基于国际法而产生的概念,但从“京都三机制”及其实施过程来看,碳排放权的主体并不限于国家。在基于项目的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中,碳排放权的主体多是非国家的私主体;即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排放贸易(IET),其具体实施也需国家将其所获得的碳排放权份额再分配给国内具体的私主体。由此可见,碳排放权的主体可能是私主体,也可能是国家。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私主体时,其准物权属性得以凸显;而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国家时,其发展权属性就更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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