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来源:总量处碳交易网2020-09-17 08:57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推动开展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调研其他省(市)排污权交易开展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已完成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和我省规范性文件制修订工作有关规定,现将该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公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10月15日前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苏波
 
联系电话:0531-66226672
 
通讯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总量处
 
邮 编:250101
 
电子邮件:sdzlc@shandong.cn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9月15日
 
 
 
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机制,进一步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山东省委关于推动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包括现有排污单位和新建排污单位。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建成投产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排污单位。
 
新建排污单位是指在本办法生效之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新(改、扩)建排污单位或者生产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或者对环境质量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纳入试点的污染物暂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4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在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设区的市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回购、无偿收回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权,组织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政策,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与有偿使用
 
第九条  排污权核定是试点工作的基础。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污权的核定,试点开始前,应当组织全面完成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的初次核定。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权核定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并组织抽查审核。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采用全省统一的核算规则核定。具体核算规则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申请。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均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们核定的排污权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考虑其承受能力,试点初期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若其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补缴排污权使用费。
 
新建排污单位需新增污染物排污权的,必须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前,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得,其购买的排污权应当来源于其他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或者政府储备排污权。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通过交易平台下载相关确认证明。排污权确认时,应当注明排污权有偿使用信息。
 
第十三条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进行“减量或者等量替代”,其需要购买的排污权根据总量控制要求的替代量确定,实际确认的排污权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权核定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排污单位在有效期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排污权。
 
第十五条  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或者拥有排污权储备的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受让方是指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新建排污单位,以及需要回购排污权的政府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采用协议转让、挂牌出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统一排污权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支持与指导。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排污权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排污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一网通办、一次办好”的要求,制定交易规则,简化交易程序,提供便利服务。省排污权交易平台与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减少排污单位交易所需提供材料;采用网上申办、快递或者电子邮件送达等方式,逐步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市场需求等因素研究确定。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试点期间排污权交易底价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控制要求:
 
(一)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设区的市,不得进行增加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二)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出让:
 
(一)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须完成验收);
 
(二)排污单位因停止建设、破产及迁出本行政区域,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时,只能出让经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并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须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后方可出让。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排污权交易主体:
 
(一)位于被限批区域的;
 
(二)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三)未完成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任务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应当按程序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并在副本中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排污权交易受让方在出让方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后,方可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和回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由设区的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用于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配置,省级不预留排污权储备。设区的市应当在不突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基础上,构建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政府排污权储备机构出让储备排污权时,应当作为普通交易方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实行场外交易。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储备主要来源包括:
 
(一)通过排污权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的,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回购是维护市场稳定的重要手段,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地环境质量状况和总量控制要求适时开展排污权回购,回购价格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运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偿取得的排污权,自取得之日起3年内未开工,或者停止建设放弃使用排污权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不高于其有偿取得的价格回购。
 
第五章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设区的市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现有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以及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使用征收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和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回购排污单位排污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或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具体征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平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规范实施排污许可证台账管理与执行报告制度。逐步将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的有关情况纳入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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