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发改委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内蒙发改委碳交易网2020-11-09 22:29

为加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我委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1月10日17:00前。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联系人:李姝佳、张月峰
联系电话:0471-6659208  6659217  6659212(传真)
电子邮箱:nmgfgwhzc@126.com   邮编:010098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发改委大楼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1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自治区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及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单位。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接受旗县级以上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有关行业节能管理部门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50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盟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有关行业节能管理部门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千吨及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由旗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同级有关行业节能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综合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工业(不包括能源)领域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能源领域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由自治区能源局负责;建筑领域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各类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及各级党政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分别由由自治区机关事务局、教育厅、卫健委、科技厅、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等分工负责;商贸流通领域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形势分析研判和监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统计局负责。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委,在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过程中,根据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行业情况,充分发挥工业、能源、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商贸流通等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共同推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年能耗50万吨及以上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节能目标由自治区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分解下达草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联合分解下达。年能耗1万吨标准(含)至50万吨标准煤(不含)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盟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同有关部门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节能目标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分解下达草案,盟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联合分解下达。年能耗5000吨标准(含)至1万吨标准煤(不含)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由旗县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同有关部门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节能目标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分解下达草案,旗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联合分解下达。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统一的考核办法及评分标准。各级发展改革委按照管理权限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主要考核重点用能单位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能源利用效率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逐级报送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确保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应当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
第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明确能源管理职责,制定能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要求或规范,确立淘汰落后、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及奖惩等各方面管理机制,加强节能管理,减少能源损失,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根据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任务及要求,科学评估节能潜力,合理分解目标,落实到相应层级或岗位,并定期组织内部考核。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将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与奖惩挂钩,对节能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评价工作。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成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部门,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够满足节能工作需要的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加强日常节能管理,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能源审计、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能源计量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按照管辖权限报本级发展改革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汇总并建立全区统一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备案库。上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将变动情况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规范》等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的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完善能源计量体系,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能源计量审查等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年耗能5000吨及以上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夯实能源计量基础,加强能源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能源消费台账、能源计量设备台账、重点耗能设备台账等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旗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委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逐级报送审查结果,并对数据质量存在问题的重点用能单位作为本年度节能监察重点对象。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含:重点用能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信息、经济及能源消费指标、及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情况等);能源消费结构(包括统计年度内重点用能单位各类能源购进量、能源消费量、能源库存量,能源加工转换环节的能源投入量、加工转换产出量以及回收利用能源量等);能源实物平衡,能源在重点用能单位内部各个生产环节的能源统计数据,并计算能源损耗情况;单位产品综合能耗以及与上年期比较的变化情况;影响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变化因素的说明;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主要耗能设备(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概况、运行情况、淘汰更新情况等;合理用能(用热、用电)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报告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包括项目类别、名称、改造措施、投资金额、时间安排以及预期节能效果等);与上年相比节能项目变更情况表,节能项目的变更情况以及变更原因等;与上年相比,能源消费量情况对比及原因分析。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并向旗县级以上各级发展改革委报送能源审计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每五年实施一次能源审计,并将能源审计报告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能源审计报告审核机关指导和督促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能源审计报告中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国家重点节能低碳技术推广目录》以及地方发布的相关目录中的节能技术、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主动淘汰落后的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节能技术研发、节能技术改造、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节能技术培训等。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强节能技术研发与应用交流合作。鼓励重点用能单位积极运用先进节能技术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时涉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应当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有关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重点用能单位采用严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效对标活动,持续提升能效水平,争当本行业能效“领跑者”。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效对标活动,并进行跟踪指导和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结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盟市发展改革委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报审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表彰和奖励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联合有关部门给予守信激励。各级管理节能的工作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开,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项目实施、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节能管理能力建设、节能宣传培训等。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利用节能有关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重点工程时,优先支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成绩突出的重点用能单位。
第二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的节能产品生产、节能技术改造等节能项目的信贷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能效信贷工作中,对符合信贷条件,达到先进能效标准的固定资产和项目、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成绩突出的重点用能单位融资需求优先支持;对达不到能效国家标准的固定资产和项目融资需求,不予支持。鼓励重点用能单位通过发行绿色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筹措资金,实施能效提升项目。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等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加大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资金通过成立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承诺等。对高耗能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结合其能耗指标等情况分别实行差别电价和阶梯电价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新型节能技术装备的研发和产业化,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加大节能技术装备研发、产业化和应用推广力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结合实际开展节能技术推广工作,对重点用能单位研发的节能降碳效果显著、技术先进、经济适用、有成功实施案例的技术加大宣传推广力度。
第二十五条  对入围能效“领跑者”名单的重点用能单位,各级有关部门优先支持其开展节能技术改造、能源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能效提升工作,广泛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带动行业能效水平整体提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各级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相关调查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相关调查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相关调查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按照《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能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或未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提请执行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重点用能单位有权向本级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投诉。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重点用能单位的技术及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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