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哪些重要变化?

文章来源:未知碳交易网2023-04-11 15:00

1. 增加碳排放核算要求
 
对于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新《办法》要求在节能报告中增加碳排放量和碳排放数据核算、碳排放强度核算、提出减碳措施和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等。
增加这些内容,将进一步增强节能审查对提高能效、降低碳排放的协同推动作用,从源头推进节能降碳,为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奠定工作基础。
 
2. 增加能源消费情况分析
 
在节能报告编制和审查中,增加了能源消费情况的分析,包括项目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等的分析,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等内容。
增加这些内容,引导项目因地制宜更多采用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等,将有利于推动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等新要求得到落实,有利于提高能源产出率,减少二氧化碳排放,从而保障高质量发展合理用能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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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升节能审查工作效能
 
新《办法》在全面总结原办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坚持“简政放权”,着力提升节能审查效能,明确要求节能审查机关要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
新《办法》授权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新《办法》还明确了跨区域和打捆项目节能审查、数据调度、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承诺等管理规定,推动节能审查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更加高效顺畅。
 
4. 优化省级审查管理权限
 
新《办法》第9条明确,对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对于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新《办法》还明确了可以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项目的条件,即对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改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新《办法》充分体现了“抓大放小”,突出了“管精管好”,有利于促进固定资产投资尽快落地见效。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5. 明确细化具体操作办法
 
新《办法》明确细化了关于节能审查变更、改建项目边界、节能审查意见逾期等工作过程中常见问题的具体操作办法,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指引。
例如,计算项目综合能源消费增量时,将原“改扩建项目”的表述,明确界定为“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厘清了项目能耗核算边界。
再如,新《办法》明确要求,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果其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或者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要提交变更申请。
新《办法》还明确,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等。 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om
 
6. 强化事中事后严格监管
 
新《办法》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了节能审查事中事后严格监管的相关要求。
新《办法》明确,国家发改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节能审查机关要会同相关行业部门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7. 强化法律责任约束机制
 
 
新《办法》明确,对于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新《办法》要求,将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新《办法》还明确了对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并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纳入节能监察,进一步提升节能审查制度监管效能,有效遏制“两高一低”项目盲目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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