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纳入企业当年实际
碳排放量的10%。
2.核证自愿减排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登记。
3.核证自愿减排量所属的自愿减排项目,其全部减排量均应产生于2013年1月1日后。
4.优先使用津京冀地区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减排量,本市及其他
碳交易试点省市纳入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碳排放量抵消。
5.核证自愿减排量仅来自二氧化碳气体项目,且不包括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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